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加強養老機構管理,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民政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核、決定和養老機構的監督檢查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省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養老機構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三無”、“五保”老人和經濟困難的失能、失獨、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
第八條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機構。民政部門對在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設立許可條件和權限
第九條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應是依法成立的組織、機構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有規范的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已建成運營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逐步進行改造達標,新建的養老服務機構須由專業機構設計,符合老年人建筑設計、養護服務、無障礙設施、安全管理等專項技術規范;
(四)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其中護理人員數量與生活能自理老人比例不低于1:10、失能(半失能)為1:3;
(五)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六)床位數在10張(含)以上;老年人單人間居室使用面積不小于15平方米,雙人間不小于20平方米,三人間不小于25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張床位的使用面積不小于6平方米;租用設施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七)養老機構應當內設醫療機構,并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履行相應的醫療機構設置審批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養老機構設立許可權限
(一)縣(縣級市、行委)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二)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下列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州市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州市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民政廳授權實施的委托許可事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市轄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許可。
(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施下列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外國或港澳臺地區的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中國的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省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投資興辦養老機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示范功能養老機構的;民政部授權實施的委托許可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一條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件,在設立條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養老機構,應填寫《青海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表》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機關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新建的養老機構應出具建設部門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擴建的要出示有資質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質量檢測報告書;
(五)符合《養老機構安全管理》(MZ/T032-2012)規定。新建和改擴建建筑面積大于1000平方米的,應提供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書、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建筑面積小于1000平方米以下(含)的,應經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抽查,未抽中的,應提供備案受理憑證(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備案受理憑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受理憑證);抽中的,應提供備案受理憑證及檢查合格的公告憑證;
(六)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七)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餐飲服務許可證;
(八)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服務人員的名單、身份證明、健康狀況證明及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九)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的,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及復印件。
《青海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登記表》一式三份,申請人、設立許可部門、法人登記部門各執一份。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舉辦者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并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養老機構應當取得許可并依法登記。未獲得許可和依法登記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許可管理
第十五條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有效期限等事項。
設立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規定。設立許可證》的編號采用全國統一的11位阿位伯數字編碼方法,前2位數為公元紀年后兩位;3-4位數為青海省行政區劃代碼前兩位;5-7位數為發證機關代碼;8-11位數為證書序列號,分別從0001-9999順排。
第十六條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副本、養老服務工作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做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并給予換發設立許可證;逾期未做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七條養老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到分支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設立分支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養老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的,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變更申請。委托辦理的,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委托事項和授權范圍。經辦人持變更申請書及相關材料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按照許可條件和程序在新住所地管轄機關重新辦理申請設立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養老機構因分立、合并、改建、擴建等原因暫停服務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終止服務的,應當于暫?;蛘呓K止服務6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劃及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第二十條經批準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并憑許可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到登記機關按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公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相關信息。
第五章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養老機構實行法人負責制。養老機構按照服務協議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養老機構基本規范等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三條養老機構開展服務,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并根據服務協議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實施分級分類服務;
(二)制定適合老年人的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衛生要求、符合民族風俗習慣;
(三)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開展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時,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四)建立疾病預防制度。除具備專業醫療資質和防護措施外,養老機構不得接納患有傳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為服務對象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
(五)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六)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老年人活動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定期消毒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內外整潔;
(七)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資料,養老機構應當保護老年人的個人信息;
(八)應當經常聽取老年人的意見和建議,發揮老年人對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的監督促進作用。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使用捐贈物資,接受志愿服務。
第二十四條養老機構在老年人突發疾病時,應及時通知監護人、擔保人或經常聯系人并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發現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器材,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定期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消防安全常識培訓和及演練。
第二十六條養老機構要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并定期組織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等級證書;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內部財務管理,設有專兼職財會人員,建立會計賬目,加強財務核算。五保和“三無”人員供養經費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主要用于伙食、服裝被褥、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并由供養機構統籌使用。機構接收的各類捐贈款物,必須及時入賬,對捐贈物資參照民政部相關規定或市場價格,估價后登記實物賬。
第二十八條養老機構應當依照其登記類型、經營性質、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護理等級等因素確定服務收費標準。
養老機構應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并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價格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后,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應急處理結果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
第三十條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降低機構運營風險。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實施許可權限,加強對養老機構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份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服務范圍、服務質量、運營管理等情況。許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范圍等設立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積極予以配合;許可機關實施養老機構設立許可及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民政部門應定期對養老機構評估,定期對養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管理、信譽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養老機構評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實施,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民政部門應及時對養老機構許可管理的舉報和投訴核實、處理。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養老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許可機關依法撤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注銷許可,并予以公告:
(一)設立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養老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機關依法注銷許可后,應當告知相關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民政部《養老機構管理辦法》和《養老機構許可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活動的;
(六)有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擅自暫?;蛘呓K止服務的;
(八)未依法履行變更、終止手續的;
(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設立許可證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許可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于本辦法實施后2年內完成整改,并申領設立許可證書。
第四十條城鎮社區老年日間照料中心和農村互助幸福院等社區養老場所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光榮院、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養老機構的管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14日。原《青海省民政廳關于印發<青海省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青民發〔2014〕171號,QHFS08-2014-0005)同時廢止。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附件:青海省養老機構設立許可申請表 點擊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