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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作為被收養人

來源: 省民政廳    發布時間: 2013-12-09 11:01    編輯: 王易         

  按照《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不滿十四周歲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作為被收養人。

  我國實行限制送養的原則。所以一般情況下被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一是不滿十四周歲的,二是不能得到父母撫養的。

  關于被收養人的年齡,本法規定為不滿十四周歲。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是與有關法律關于年齡的規定大體適應,二是從有利于收養關系建立和發展出發?!睹穹ㄍ▌t》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的能力人?!缎谭ā芬幎?,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以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被收養人,有利于在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培養感情,有利于養父母對養子女進行教育,有利于使養子女融入與養父母的其他家庭成員的生活關系之中,從而使收養關系保持穩定。如果對被收養人的年齡規定過高,被收養人年齡較大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反之,規定的過低,一旦年齡超過,就無法被收養又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收養法把被收養人的年齡規定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是比較恰當的。另外,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不滿"不包括本數在內。本條規定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是指不包括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如1985年4月1日出生的人,在1999年3月31日及以前為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本法將不滿十四周歲的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規定未被收養人,這三種人是不能得到父母撫養的未成年人。(1)喪失父母的孤兒,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兒童。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滿4年人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宣告死亡是指由人民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依照審判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目的是為了結束失蹤人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不穩定狀態,保護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遺棄,經查找其生父母身份不明或者沒有下落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是指被遺棄的嬰兒,嬰兒長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稱之嬰兒,而應列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之列。查找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有多種方法,《收養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梢娛震B法規定"公告"是查找棄嬰和兒童生父母的法定程序,因此至少必須以公告的形式查找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殘疾、患嚴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生活極度困難,沒有能力撫養的子女。有特殊困難與無力撫養是因果關系。因有特殊困難造成的無力撫養,可以送養子女;反之,雖有特殊困難但仍然有能力撫養的,原則上不能送養子女。

  以上是對被收養人條件的一般規定,在適用以上一般規定時還應當注意收養法的其它特殊規定。如《收養法》第七條規定的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收養法》第九條規定的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應當年齡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收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收養繼子女,收養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限制以及對收養人條件一般規定的限制,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和只能收養一名被收養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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